《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08-26 10:25:58医院感染管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传染病防控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强制管理、强制隔离治疗、强制卫生检疫,控制疫情蔓延的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严重,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管理,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降低发病率,减少危害的传染病,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人感染H7N9禽流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丙类传染病是指常见多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监测管理,关注流行趋势,控制暴发流行的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确定和调整各类传染病名录予以公布。其中,甲类传染病名录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加强传染病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防治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发生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启动联防联控机制,及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传染病防治工作中重大事项,定期了解辖区内传染病流行情况和防治措施,协调保障防控措施落实。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医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建全国传染病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中医学、法学、管理学、公共政策学、经济学、社会学、传播学、信息技术等领域专家组成,为传染病防治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本级传染病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家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依托全国传染病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组建专家组,及时分析研判疫情形势,提出防控政策措施及调整建议,向国务院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根据疫情防控需要设立专家组。
第九条 国家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设立国家传染病防治和重大公共卫生研究机构,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和重大公共卫生研究工作,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规范引导其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群防群控力量,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传染病管理,做好辖区内传染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传染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并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协助、支持和配合传染病防控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众传染病防治健康素养。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公民有责任学习传染病防治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应当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控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三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
相关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及其他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实施的行政管理和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状况,加强社会健康管理,提高人民健康素养,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以及根据防治需要的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危害。
交通运输、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危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所在托幼机构、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国家免疫规划的基础上,增加适宜的疫苗纳入地方免疫规划,加强婴幼儿、学龄儿童及老年人等重点人群的预防接种。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制定防控技术方案、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加强监测平台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掌握各类传染病的情况;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病原学鉴定、诊断和质量控制;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和防控工作,对医疗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监管场所等重点场所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指导;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卫生评价以及标准规范制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指导病媒生物控制、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要求,防止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扩散。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或科室并指定专门的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疗机构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科室和人员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健康教育、预防接种、疫情报告,以及传染病患者分诊转诊、隔离医学观察、健康监测和社区防控指导等工作。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至少应当配备1名公共卫生医师。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登记、报告、培训、质量管理和自查等制度,有效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的日常管理、审核检查、网络报告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本机构报告的传染病情况及报告质量进行分析汇总和通报。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加强国家传染病监测平台建设,建立重点传染病及不明原因传染病监测哨点,拓展传染病症状监测,收集传染病症候群、不明原因聚集性发病等敏感信息,及时发现重大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建立传染病病原学监测网络,多途径、多渠道开展多病原监测,提升监测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重点传染病流行强度、疾病危害程度及病原体变异情况,快速发现和甄别不明原因传染病;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国内已消除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传染病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畜牧、林业草原、海关、移民等相关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
国家建立临床医疗、疾病控制信息的互通共享制度,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传染病诊疗、病原检测数据的自动获取机制,规范信息共享流程。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制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分析传染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相关信息,评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疫情发展态势。经评估可能严重危害公众健康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本级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分析研判。
第二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多渠道传染病监测信息和风险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并根据需要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预警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评估,对于需要发布预警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发布预警和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向社会发布传染病预警并启动应急响应。
传染病预警工作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和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制定国家重大传染病和突发不明原因传染病防控预案,并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传染病流行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传染病和突发不明原因传染病防控预案。
鼓励相邻、相近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应对区域性传染病的联合防控预案。
传染病防控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进行综合研判,按照传染病防控预案有关要求,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监管场所等重点单位,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防控预案。
传染病防控预案的制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修订预案。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林业草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鼠疫、狂犬病、人感染禽流感、布鲁氏菌病、炭疽、血吸虫病、包虫病等重点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工作。
国家建立人畜共患病联防联控机制,实行统筹规划、协同推进的防控措施,联合做好重点人群健康教育、疫情监测、调查处置和信息通报等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
对病原微生物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和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科学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三十三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生产和销售。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生产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依法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疾病。
第三十五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监管场所等传染病重点防控单位和场所,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传染病报告管理制度,主动配合疫情调查处置,在防控机构指导下开展防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从事饮水、饮食、美容、托幼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具有传染性的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传染病疫情报告包括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疫情报告和其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进行报告。
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2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
对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应当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
丙类传染病实行监测报告管理,监测哨点医院和网络实验室发现丙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进行报告。
国家对发现并报告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新发传染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对经确认排除传染病疫情的,不予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卫生相关热线,畅通报告途径,及时受理、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在2小时内完成疫情信息核实及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报告,由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教育、民政部门之间建立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共享传染病疫情相关信息。
学校、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时,相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网络、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农村学校向乡镇卫生院报告,并应当同时向所在地教育或者民政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海关部门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时,为有效控制疫情输入与扩散,卫生健康、外交、移民、海关、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共享疫情相关信息。
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迟报传染病疫情。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公布全国法定传染病疫情信息。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法定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名称、流行传播范围、传染病确诊、疑似、死亡病例数等疫情信息。传染病出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暴发、流行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公布。
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患者、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隔离期限根据疫情防控要求确定;
(二)对疑似患者,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患者、疑似患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在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患者、疑似患者、病原携带者、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医学检查、检疫、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等措施。拒绝医学观察、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患者,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发现疑似呼吸道传染病患者的,应当引导至发热门诊进行筛查。
肺结核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采取全程管理措施。对于病原学阳性肺结核患者在传染期内需进行规范隔离治疗并开展耐药性检查,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必要的筛查。开展耐多药肺结核的诊断和治疗的机构要具备相应的隔离和感染控制等条件。肺结核患者应当根据防控需要采取佩戴口罩等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传播他人。肺结核患者须持有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方能复工复学。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判定密切接触者,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指导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疫情防控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传染病防控相关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网信等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被调查者应提供真实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信息、阻碍调查。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防控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交通管制;
(七)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人员排查、疫情监测等社区防控措施;
(八)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按照必要且最小化原则开展信息采集、病例识别、传染源追踪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费用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五十条 对于新发传染病、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在病原体、传染力、致病力等情况尚不明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预先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立即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五十二条 宣布疫区封锁后,实施交通管控,除维持社会基本运行的必需物资运输和参与疫情防控的人员、车辆外,禁止一切无关车辆、人员进入或离开。封锁期间,当地人民政府要保障区域内的医疗服务、社会稳定,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等。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实施传染病分区分级精准防控策略。发生重大突发急性传染病全国流行时,国家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根据各地疫情及防控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分区分级标准,报请国务院批准实施。
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时,省级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根据辖区疫情和防控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分区分级标准,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上述标准以县级为单位科学划分、动态调整本行政区域风险等级并予以公布,对不同风险等级地区实施差异化防控策略,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的级别。
第五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五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与技术支持。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与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涉及持续需要技术支持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并支付合理费用。
第五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尸体解剖查验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
第五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五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平战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健全优化重大疫情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等构成的综合救治体系,根据患者疾病分型和病情进展情况进行分级、分层、分流的救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市民活动中心以及学校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为重大疫情发生时的应急医疗救治和患者隔离需求预留接口,便于紧急需要时作为临时性救治场所或隔离区域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制作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怀疑为传染病患者的,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或疑似患者及其病历记录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诊断和医疗救治能力。在医疗救治中,注重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提高救治效果。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清洁、消毒或者灭菌。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六十四条 因重大传染病防治紧急需要,经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医师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以外的用法进行医疗救治,但应当限定其用法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使用。
第六十五条 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心理援助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重大传染病后针对患者和隔离人员、病亡者家属、相关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以及社会公众,及时提供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等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六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控工作经费。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以及危害程度确定全国传染病防控项目,全国传染病监测检测、风险评估、预警预测、预防控制等项目由中央财政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科学研究、应急培训演练、信息网络建设、人才培养等能力提升项目的实施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基础上,确定传染病监测检测、风险评估、预警预测、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所需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根据人员编制、经费标准、服务任务完成及考核情况,全额安排所需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以及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经费。
建立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足额保障其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
第六十九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层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推动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国家监测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联防联控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电子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等,共享并综合应用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电信、海关、移民等相关数据,发挥大数据在疫情监测分析、防控救治、疫情溯源及资源调配方面的作用。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技术防范水平,保障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必需的药品、医疗器械、诊疗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并实行动态调整。
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对于甲类传染病患者和疑似患者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针对新发传染病开发保险产品,将意外险、疾病险等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展至新发传染病等重大疾病。
第七十二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应急物资专项储备制度,将传染病防治相关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健康、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应急准备的需要,加强传染病应急物资的产能和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库存动态调整和配置机制,建立短缺药物和防病物资的生产、采购、储备和供应保障机制。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对少见、罕见或者已消除传染病防治能力储备机制,支持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持续开展相关培训、基础和应用性研究、现场防治等工作,支持相关专家参与国际防控工作,持续保持对上述疾病识别、检测、诊断和治疗的能力。
第七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监督执法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给予适当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国境卫生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国外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工作的医疗和公共卫生等防控人员,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调整相关津贴和临时性工作补助标准和发放的具体办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定期研究部署重大疫情防控等卫生健康工作机制,定期研究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控工作并发布传染病防控工作报告,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传染病防治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传染病防控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传染病防控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纳入地方政府工作评议和考核记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分类监督综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日常管理考核内容;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和销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实施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采集样本、制作现场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七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八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建立传染病防控违法机构和人员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疫情报告的,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瞒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疫情报告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对下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风险评估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瞒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的。
第八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六个月至一年的执业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法规定建立并运行与国家传染病监测系统互联互通的信息网络的;
(二)未按照本法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三)未按照本法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瞒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五)未按照本法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六)未按照本法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七)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八)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的。
第八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本法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瞒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降级、撤职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开除处分,并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海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的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或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并依法吊销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和销毁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九十三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四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并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履行政府发布的防控决定、命令的;
(二)拒不接受或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的流行病学调查等防控措施的;
(三)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的;
(四)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的,以及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的;
(五)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
(六)有其他干扰、阻碍、妨害传染病疫情防控行为的。
第九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介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指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疗机构感染:指住院患者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疗机构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疗机构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十六)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或集体单位中,短时间内突然发生很多症状相似的病人。这些人多有相同的传染源或传播途径。大多数病人常同时出现在该病的最短和最长潜伏期之间。
(十七)流行:指在某地区某病的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发病率水平。相对于散发,流行出现时各病例之间呈现明显的时间和空间联系。当某地出现某种疾病的流行时,提示当地可能存在共同的传播因素。
第九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医学新技术、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